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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G****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大道立交桥下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徐某某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2毫克/100毫升。在查处过程中,徐某某趁民警未注意,再次饮用白酒,被民警发现后制止。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5.监控视频、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615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239****;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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