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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4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T****小型轿车,搭载三人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复盛镇盛泰路,逆行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徐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徐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徐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渝AT****系经合法登记的机动车,该车案发时处于有效检验期内;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证实徐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三人,在道路上逆行时被民警抓获。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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