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A*****小轿车,从重庆市武某区民政局路段往**街道**村方向行驶,行至**村**陈某甲家附近时,将陈某甲停靠在此的渝G*****小型普通客车撞损。民警接受害方报警到达现场后,对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
经重庆市武某区交巡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倪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1册,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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