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529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村**组**号。2016年1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资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18年10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资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资溪县三江村熊家小组往老农药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时,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赣******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79mg/100ml。

案发后,徐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如实供述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款规定之情节,从重处罚;具有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峰

检察官助理:林堃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