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22629199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租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房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到剑河县柳川街上王某某一个朋友家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贵HZ****号面包车从剑河县柳川镇出发前往剑河县革东镇,当日23时1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驶至星展线195公里400米处时,越过中心单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贵H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在事故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2.8mg/100ml,随后带其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徐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乙醇含量为225.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251****;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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