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9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K*****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区**镇**村的家中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K*****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和解。经司法鉴定,徐某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内含乙醇161.341mg,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岳某某
检察官助理:艾某某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区**镇**村,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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