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犯罪地在西宁市城东区且属基层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交办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青AA****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毛纺小区西院内**号楼**单元门前由北向南使出车位时,与停放在停车位的车牌号为晋MP****、青AS****、青AN****的车辆碰撞,发生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肇事方的损失。
2020年2月25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史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相说明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华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吸测试仪检测单、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证人史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02号《检验报告》、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20)0057号《西宁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738****)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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