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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斗**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G****小型普通客车,自苏州工业园区湖滨新天地行驶至现代大道新城花园南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76253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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