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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白旗镇****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舒兰市白旗镇**村一家饭店内饮酒后回到白旗镇**村**社家中。15时许,因家中的狗被车辆碾压致死,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追赶车辆,行驶至**村**社大桥后返回家中。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行至白旗镇**村郝某某家中,民警在处理徐某某与郝某某纠纷过程中将徐某某传唤到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566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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