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住黑龙江省**局**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柴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吉H****6号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柴河林业局一中学东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柴河林业局环城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徐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徐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检查费和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并与王某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吉H****6号摩托车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酒精检测单、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收据、和解协议;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6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局**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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