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梧塘镇新丰村顶厝尾**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涵某某梧塘镇工业街新丰村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8.21mg/l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林德贤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