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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宣武街姑臧路十字西侧路段时,与路边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5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24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67mg/100ml。2020年6月30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2020年7月1日,徐某某和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徐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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