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现住址***乡***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同李某某、徐某三人在徐某家羊场(***街道*头***路口处)喝酒。16时许,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G****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途中拉上李某某继续行使约一公里,又遇到一起喝酒的徐某和李某某二人招手示意停车,徐某某将车停下后准备与徐某和李某某打招呼,李某某认为该二人挡住车辆是找麻烦,就下车与徐某和李某某发生了争执,后徐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交给***交警中队。随后,***交警中队将徐某某带至合水县**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留存备检。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11.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民警现场查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机动车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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