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曲阜市,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乡**村**胡同**号,现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1”证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以南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过中央隔离防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汉唐牌电动汽车相撞,随后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燕
2020年11月20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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