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温某某一起在长沙县**镇**号门面内吃饭,期间徐某某喝了两杯劲酒。当日20时许,徐某某驾驶湘******的小型面包车从海吉星市场内出来,沿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梨江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长沙县第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0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罚金三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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