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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通山县客运西站附近农家人夜宵店购买夜宵后,驾驶鄂L****1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返回其石宕村家中,途经通山县通羊镇文博园小区路段时,撞至公路旁堆放的沙堆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甲打电话让徐某乙来现场帮忙,徐某乙赶到现场后,帮忙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救护车将徐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办案民警随后前往通山县人民医院对徐某甲进行调查,并依法提取其血液送检。

经湖北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亚明

2020年3月25日

附:1. 被告人徐某甲现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据目录。

4. 徐某乙的证言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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