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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后勤集团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黑色东风风神小型轿车沿本区杨桥湖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北经济学院大门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6.96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8626****);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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