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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9时35分。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房H****2号电动公交车由房县新十字街往房县城关镇西河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西河大桥桥头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粤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对徐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徐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2.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修车费用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及证人身份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在被害人报警后仍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华

检察官助理:韩雪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房县**镇**街**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58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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