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宜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5号“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宜昌市西陵区华翔商业中心出发,行至胜利四路“白龙岗小区”门前路段,在进行倒车操作时车尾撞向人行道内隔离墩,后又撞向聚乐养院外健康管理门店,造成隔离墩、该门店店面财物、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4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监控、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青青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其住处,联系电话:185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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