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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街**路**号。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R****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张洪线与天门市工业园通港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鄂A****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镇**街**路**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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