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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茅箭区,住十堰市茅箭区**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 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C****5号魏派牌黑色小型轿车,自东风汽车公司**厂对面马路往**厂家属区行驶,并将车停放在**厂家属区内。后徐某某因琐事和朋友发生矛盾,朋友报警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交警先后出警,并将被告人徐某某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5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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