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354省道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岳沙石场路段时与行人熊某某发生碰撞,随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被带至清新区太平卫生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成分为1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熊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照片等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宽处理,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彩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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