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海宁市**镇**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决定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V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安澜路秋潮路口处停车醉酒呕吐。经他人报警,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后民警在现场对其多次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均失败。后民警带被告人徐某某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吕灏、沈斐超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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