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主经营者,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乡**村某某号。2009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宝马牌BMW525LL(浙H2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号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后对徐某某进行了抽取血液留检。归案后,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020年05月21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芬、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过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詹丹凤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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