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J5****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13时10分许,途经松阳县西大线3公里50米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徐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徐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颢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散卷材料3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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