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无,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2000********,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址: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查获前居住在浙江省德清县**镇**村**村**号,工作单位及职业:河南省郑州市**交通学校学生。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凌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饮酒后驾驶豫S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街道**饭店出发,途经长深高速公路、紫之隧道、紫金港路隧道、紫金港北路等道路行驶,2020年9月22日2时47分许,当其驾车沿紫金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区紫金港北路振华路口南面2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光盘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