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宁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368号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出租车驾驶员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赴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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