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实施驾驶营运客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处罚款100元,因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于2020年8月3日被桐乡市交通运输局处罚款1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R****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乘客,在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公路乌镇收费站外广场时被查获,该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6人,实际载客人数13人,属严重超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乘客清点记录单、超员乘客清点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调查笔录、乘客清点记录单;
5.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另具有在高速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曾因超过额定人员载客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3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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