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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现住嘉祥县**街道**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经开区**道**道**路北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3.2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637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认罪认罚(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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