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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街坊******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无前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王野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东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发破案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到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霞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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