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村**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冀E0****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时,被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治安调解协议书、非党员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宏峰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03097****。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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