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徐某某酒后驾驶冀G3****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车载着其妻子郑某某由张家口市桥东区蓝鲸大厦出发,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邑酒店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徐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对徐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9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1876号)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8.4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冬梅
检察官助理:王 磊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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