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黑色大众牌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庄村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学
检察官助理:李雅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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