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8********,汉族,中专文化,贵溪市**局科员,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宿舍**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其女儿徐某乙所有的别克牌赣L*****号小型轿车到贵溪市**办事处**公园停车场内练车,当日14时许,徐某甲在练车的过程中碰撞到停车场内由彭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由徐某甲赔偿彭某某500元修理费,之后徐某甲以未带现金需回家拿钱为由独自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20年3月25日16时许,徐某甲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进行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77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就民事部分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及血样检测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乐梅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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