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4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因被告人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徐某某,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赣******小车行驶至南昌县莲塘大道与莲武路段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5.15mg/100ml。
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赣******小车行驶至南昌市朱桥水果批发市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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