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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小学文化,个体,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镇**村其家中出发,经郭集路、S125线、珠光路、捍海路、海潮东路等路段,由东向西右行驶至海潮东路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发生单方面事故,致其受伤。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6.15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摩托车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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