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大学专科,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市场**巷**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徐某某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阜宁大桥北首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5.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6月17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市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