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句容市**制衣厂职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圩**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醉酒驾驶,于2007年3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苏L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407号路灯杆附近时,与道路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行道树木发生碰撞,事故致徐某某受伤,车辆、路牙及树木受损。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痕迹勘验笔录;6.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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