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95********,汉族,大学文化,江苏丹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京口区**地**幢**室(户籍在本市京口区**城**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1****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出发,沿黄山南路、健康路、解放路、中山路行驶至第一楼街一酒吧继续饮酒,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驾驶苏L1****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出发,沿东吴路、禹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39号路灯杆附近,与路南侧路牙发生碰撞,致车辆、路产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镇江市奇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刻录的道路交通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65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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