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0时23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麻垛街凤凰城浴室出发,沿麻垛街行驶至电信局门口,撞到前方同向行人钮某某,致钮某某受伤,后被处警民警抓获。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02mg/100ml。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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