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曹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70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徐某某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接处警记录、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袁亮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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