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5年4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CH****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新沂市**镇**村**小区**期与**期中间水泥路时,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驾车回家。当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民警在家中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9mg /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