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021989********,中专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K5****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永和路石桥路口时,所驾车前左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所驾苏F9**** 小型轿车后右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系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 军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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