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G类驾驶证驾驶皖160****号变型拖拉机搭载乘员赵某某,自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一沙场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湫街道水库里村路段时,与对向车道内陈某某驾驶的苏A129DU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驶入路旁松树林发生侧翻,造成乘员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灯、松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0.2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邓某某、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抽取血样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瑞振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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