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省**机械集团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86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A6****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浦口大道明发新城小区门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7mg/100ml血。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万琴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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