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湖西路与石羊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测笔录、证人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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