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根河市**镇**局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现住根河市**镇**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根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根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5时00分徐某某驾驶白色蒙E*****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根河市得耳布尔镇上路行驶被根河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发现并查扣。徐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随即采血送检并口头传唤至根河市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宝玲
检察官助理 李 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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