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村**号。****年**月**日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晋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年**月**日徐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晋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09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微型轿车行驶至晋某区**路**街交叉口路段,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86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表等;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指认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其所驾驶车辆、抽血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昆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25****。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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