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里**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2时5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与盛源北路交叉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抽血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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