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91********,住本市水磨沟区。 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新****** “大众”小型客车,在本市东八家户街“木垒一号”烧烤店将车从院内挪至院外路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害怕在逃跑途中被交警抓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

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静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